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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冲与丁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冲,丁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962号原告周冲。被告丁金良。委托代理人闻嘉超(受丁金良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冲与被告丁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冲、被告丁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闻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冲诉称:丁金良于2013年2月4日向他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4月底还款,但丁金良到期未还,现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金良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丁金良辩称:他于2013年2月4日收到周冲的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用于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的;2013年4月份还款是指该工程结算之日结清,但由于该工程一直未结算,所以该款也未结清,2万元要待工程款结算后一并结清。经审理查明:丁金良向周冲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周冲现金2万元整,4月底还款,丁金良,2011年2月4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丁金良收到周冲本案2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审理中,丁金良为证明本案2万元实际是工程款,而非私人借款,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旺公司)与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嘉吉(来安)饲料厂钢结构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安装工程量每月以75%结算,安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在一星期内付20%,另5%一年后付清。自进场所做工程量以现场千旺公司结算工程款。以上所有工程量于2013年2月5日前完成。现场所有工人工资年前结清。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盖有千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周冲签名,分包方处盖有赛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丁金良签名。对此,周冲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公司行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周冲述称:他是千旺公司的项目经理,丁金良是赛特公司的包工头,二人是老乡。2013年2月份春节前,丁金良因为欠工人工资无法结清,故向他借款。当天上午丁金良先向他借了10万元去结算工资,到下午发现不够,就又向他借款2万元,所以上午丁金良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下午又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本案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应该是笔误,实际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他在项目现场向丁金良交付了2万元现金,这2万元现金的来源是他本人的工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2013年4月份还款,借款后丁金良分文未还。丁金良则表示:对于周冲陈述的原被告关系,借款原因及款项交付过程均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千旺公司的款项,并非周冲个人的,他与周冲并不熟悉,周冲不可能一天内私人借给他12万元。当时他因为需要支付千旺公司与赛特公司分包合同中的工人工资,故向千旺公司预支了工程款,并约定4月份工程款结算之日结清,但工程款尚未结清。出具借条后他未向周冲归还过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丁金良虽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需待工程结算后一并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周冲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周冲与丁金良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周冲出借款项后,丁金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周冲要求丁金良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金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丁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0165万元已由周冲垫付,该款由丁金良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