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许桂红、汤文委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红,村环村北路23号。被告:汤文委。被告:翁阳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741.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21057.21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2.原告对被告许桂红所有的浙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741.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21057.21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许桂红所有的浙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桂红、汤文委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许桂红填写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许桂红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许桂红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约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15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许桂红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许桂红提供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分期付款);被告许桂红向原告透支借款本金215488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手续费21333.3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每期应还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16日前偿还;如被告许桂红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汽车分期应还资金金额,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如被告许桂红违反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约定,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并发出《债务全部到期还款函》,要求被告许桂红在《债务全部到期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未清偿款项;被告许桂红、汤文委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桂红、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UN65N2D2020980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许桂红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之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许桂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许桂红、汤文委分别以持卡人、抵押人,抵押人的身份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手指印。上述抵押车辆已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汤文委、翁阳军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许桂红的上述购车分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许桂红影响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及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将215488元透支借款划入被告许桂红指定账户。被告李倩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连续欠款16期(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汤文委、翁阳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许桂红尚欠原告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1057.21元、透支款本金171741.9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上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171741.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1057.21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桂红、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UN65N2D2020980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已预交2175元),诉讼保全费1537元,合计3615元,由被告许桂红、汤文委、翁阳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