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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锦江与张宏湘、陈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江,张宏湘,陈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陈锦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潮,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湘,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小蓉,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锦江诉被告张宏湘、陈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湘、陈小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宏湘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锦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锦江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宏湘、陈小蓉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五份,证明被告张宏湘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内容摘要一份,证明:(1)被告张宏湘承认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张宏湘承认与被告陈小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湘、陈小蓉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宏湘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分五次向陈锦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五次借款均约定期限30天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宏湘分别在五张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陈锦江存执。后陈锦江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小蓉与张宏湘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锦江与张宏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宏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陈锦江请求判令张宏湘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陈小蓉与张宏湘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小蓉应对张宏湘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宏湘、陈小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湘、陈小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陈锦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张宏湘、陈小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张宏湘、陈小蓉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