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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大全与安阳一五一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全,安阳一五一医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大全,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市文明大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郝爱英,院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赵振江,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大全诉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赵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全诉称:从1998年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后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2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75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欠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经过仲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问题应提交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后勤部出具证明,原告李大全8、9月份工资分别为1250元,后勤路姓人员签字。2014年12月28日后勤路姓人员证明原告李大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欠发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每月标准为1250元,共计3个月3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后勤部印章证明、被告后勤路姓欠发工资证明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后勤部印章证明、被告后勤路姓欠发工资证明请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3750元,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有无后勤路姓工作人员,被告回答不清楚,���合本案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后勤部印章证明并有路姓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完成了被告欠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75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全劳动报酬人民币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敬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