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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修臣与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修臣,刘长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付修臣,男。被告:刘长玉,男。原告付修臣与被告刘长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修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修臣诉称:2006年4月4日,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刘长玉达成青岛市李沧区湾头村拆迁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物拆迁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十人并当即收取原告等十人拆迁房屋承包合同定金7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定金8000元,后被告未能承揽到该工程,无法履行合同。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长玉分别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退还该定金,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玉偿还原告拆迁工程分包合同定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修臣和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均曾从事过建筑物拆迁行业,经营方式为将建筑物工程承包后,进行拆迁,并将建筑材料变卖获取利润。2006年4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十人,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协商分包青岛市某村拆迁工程,协商当日,由刘富和刘长成作为该十人的代表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刘长正与被告刘长玉将所承包的该村拆迁工程包括建筑厂房、楼房、平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其他九人。协议达成后,刘长正和被告刘长玉收取原告和其他九人拆迁建筑物定金共计7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定金8000元。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二人将定金交付给其上家分包方,但因发生变故未能承包到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等人协商,该笔款项由被告刘长玉负责偿还,刘长正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长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付修臣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每年按百分之十还刘长玉2007年5月14号。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刘长正和被告刘长玉在收取原告等人的定金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款的返还问题上,原告付修臣、刘长正及被告刘长玉已经协商该款由被告刘长玉向原告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长正承担返还责任,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付修臣、刘长正、被告刘长玉均有约束力,故原告持被告刘长玉出具的欠据向被告刘长玉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玉出具的欠据虽然载明了还款期限即每年还款百分之十,但还款期限已经经过六年,被告刘长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失,要求被告刘长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在欠据中作明确约定,故对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修臣返还现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