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与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3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孟媛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娜娜,该行员工。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马瑶,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晓东,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李嘉宾,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诉被告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负责人孟媛霞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娜娜、被告马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乔晓东、李嘉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乔晓东、李嘉宾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李斌、马瑶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由被告乔晓东、李嘉宾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瑶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李斌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因此不可能申请借款的时间在后,而发放借款的时间在前。因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所以本被告对此事无需举证,本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诉请的是其他借款,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李斌分居并起诉离婚,现有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为证,而且2015年5月20日本被告已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讼离婚,并有诉讼费票据为证,因本被告与被告李斌一直分居至今,所以本被告不属于被告李斌的同住成年家属;3、本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时虽到场签字,但当时并不是自愿的,因如本被告不签字被告李斌就会对本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其签字是被迫的,其签字后也曾找到原告负责人称不愿签字,但原告负责人称已无办法,且2014年6月9日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一直未回过家,被告李斌的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被告也不知该笔借款被被告李斌用于什么地方。被告马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各一份。为证明被告马瑶已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李斌分居并起诉离婚,2015年5月20日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与李斌一直分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因此马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斌、乔晓东、李嘉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马瑶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不可能发放借款在前,申请借款在后,故原告起诉的应是其他借款,故被告马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马瑶提交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李斌与马瑶的家庭生活,原告并不清楚,且发放借款在前,被告马瑶起诉离婚在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瑶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不可能发放借款在前,申请借款时间在后,故原告起诉的应是其他借款,被告马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已当庭向被告解释,原告诉状中所述时间为笔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且被告马瑶亦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李斌在原告处仅有该一笔借款,再无其他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瑶提交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4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马瑶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马瑶所要证明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斌、马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8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斌、马瑶发放借款48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乔晓东、李嘉宾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乔晓东、李嘉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晓东、李嘉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斌、马瑶发放了借款本金48万元,但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能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后,却再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马瑶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可能是其他借款,且被告马瑶现已与李斌分居并起诉离婚,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其当时签字也并非本人自愿而是被迫的,因此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马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代理人已当庭向法庭和被告解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时间为笔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且被告马瑶亦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李斌在原告处仅有该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李斌、马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马瑶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斌、马瑶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乔晓东、李嘉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乔晓东、李嘉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乔晓东、李嘉宾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斌、马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乔晓东、李嘉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斌、马瑶、乔晓东、李嘉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