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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上午8点30分许,在连江县凤城镇侨隆市场后面公厕对面卖海蜇皮摊位处,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利用其身上携带的雨伞作为遮挡,扒窃走郑某遗落于左手手提包上的一条黄金手链并转身离开。朱某害怕扒窃行为被发现,便将黄金手链丢到地上,致使手链丢失无法找回。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373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600元,郑某表示谅解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林某、翁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链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晴雨伞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