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振青与王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青,王兴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振青。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兴征。原告王振青与被告王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青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153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5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兴征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振青借款153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以其曾用名“王新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征向原告王振青借款15300元,有其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偿还。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振青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青借款本金15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兴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