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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万奇与黄金銮、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奇,黄金銮,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万奇。被告黄金銮。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慈惠墩农场11号。法定代表人江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万奇与被告黄金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万奇申请追加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准许原告张万奇追加被告申请。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奇、被告黄金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奇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包霸州市提香小镇工程期间,由原告供应其砂石料,至2014年6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料款43900元,被告黄金銮给原告写了欠条。经催要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3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金銮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挂靠在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开发商没给我工程款,我没有能力还原告。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万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金銮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砂石料商老板张万奇提香小镇二期地库用砂石料款:“前2013年10月26日结欠尾款27020,本次结欠款16880,合计共欠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43900)。入库单已收回,最终以本月结账为准,以前在张万奇手上的单据全部作废”。被告黄金銮质证意见为,欠款属实,欠条是我书写。本院根据原告张万奇申请调取的证据,2010年9月10日发包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内容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霸州市提香小镇1-8号楼的碎石垫层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工程。被告黄金銮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万奇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霸州市提香小镇1-8号楼的碎石垫层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工程,被告黄金銮为实际施工人并拖欠原告张万奇砂石料款的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张万奇举证、被告黄金銮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霸州市提香小镇1-8号楼的碎石垫层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工程。被告黄金銮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黄金銮拖欠原告张万奇砂石料款439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金銮书写了欠条。本院认为,此案系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买受人,虽然被告黄金銮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张万奇所供砂石料系工程所需。被告黄金銮以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黄金銮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万奇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銮支付原告张万奇砂石料款43900元。二、被告黄金銮支付原告张万奇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