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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330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白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白某甲。离婚后,白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依法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白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白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拒绝将白某甲交被告抚养。被告有正式的工作和固定的居所,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原系夫妻,原、被告的婚生女白某甲生于2006年12月23日,现就读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实验小学校。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白某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白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长寿区经商,并购有房屋。被告系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畜牧兽医站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工资约3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白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证明、收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现婚生女白某甲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原告亦具备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婚生女白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白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