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银云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圣维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银云,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圣维,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林银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办事处礁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曲敏。委托代理人:郝明媛。被告:马圣维,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东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委托代理人:张敏丽。被告: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坚克。委托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银云为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公司)、马圣维、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敏、郝明媛,被告瓯海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微茸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圣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银云起诉称:被告长春市政公司承包被告瓯海大道公司(其前身为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发包的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道路建设及雨水泵房出水井等相关工程项目,后长春市政又将其中雨水泵房出水井等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圣维。2008年7月份,马圣维以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的名义将接收井、工作井、雨水泵房出水井、污水泵房井等泵房配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两项工程款分别为24万元、291608元以及维修找补费用36210元,共计567818元。上述工程由原告接手后,原告即根据被告马圣维提供的泵房图纸进场施工,历时两年时间,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期间被告马圣维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仍欠407818元未付。现瓯海大道通车及泵房工程交付使用已有六年之久,原告数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春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被告马圣维作为分包人,被告瓯海大道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拖欠的工程款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长春市政公司、马圣维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407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瓯海大道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马圣维,马圣维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做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也没有义务为马圣维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并未对案涉的泵站内接收井、工作井、出水井工程进行施工,其自行出具的工程量记录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相关资质,对分包合同的签订有过错,工程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四、原告自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6年,然而自2008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其关于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圣维答辩称:其系被告长春市政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从项目部领取工资。其曾代表长春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与被告瓯海大道公司办理结算。案涉的泵房工程属于长春市政公司承包的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工程范围,其中接收井、工作井和雨水泵房出水井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雨水与污水工作井部分原分包给一个“老头子”(名字不详)施工,施工到一半“老头子”不搞了,也交给原告施工。泵房工程大约于2009年完工,此后不久便投入使用,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款项尚未结清,但具体已付款及欠款金额其不清楚,应由长春市政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瓯海大道公司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政公司、马圣维的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向长春市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另瓯海大道东、西段工程的立项主体已于2012年12月转入被告瓯海大道公司,并以后者名义进行财务核算)与被告长春市政公司签订《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由长春市政公司承担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并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批准设计文件中的排水工程、软基处理、路基、桥涵、防护工程等,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变更设计的永久性工程;维护期(即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以交工验收合格,监理工程师签字之日起计算;当整个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递交书面通知,监理工程师应于通知书收到之日起30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决定是否同意交工,如同意交工,则给承包人发一份交工证书,书面须写明工程已经交工的日期;监理工程师确定工程已经交工日期第二天即为维护期开始第一天;主体工程不准分包,非主体工程分包不能超过工程总量的30%,承包人若要将某部分进行分包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初验)合格,承包人应将交工验收结算单递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核实各项预付款回收情况后,支付该项结算款项,发包人在核实各项预付款回收情况后,支付该项结算款项,同时将每期临时结算所扣的保留金退回50%,剩余的50%的保留金在维护期结束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后退回给承包人,等内容。原告林银云于2008年7月22日开始进场,对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泵站内接收井(3.8×3.8)、工作井(5.8×5.8)、雨水泵房出水井进行施工。被告马圣维系长春市政公司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7月27日,马圣维与原告林银云就上述分包内容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接收井6万元、工作井16万元、雨水泵房出水井2万元;施工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1日;价款按每月实际计量支付85%,2%文明施工,3%安全施工作为保证金,余款待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此外,被告长春市政公司又将已由他人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的雨水泵房与污水泵房的剩余工程交由原告林银云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与长春市政公司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红结算,计291608元。另,原告以出清工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9月为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拆清理雨水泵站井隔墙加B5路抽水三次,计报酬4000元;于2010年8月为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汤家桥南路做雨水管道及雨水闸门,计报酬3200元。原告施工部分已于2010年间完工,工程价款合计为538808元,长春市政公司已付18万元,尚欠358808元。另查明,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工程属瓯海大道东段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瓯海大道东段已于2007年12月通车。其中第三合同段泵站工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长春市政公司承建的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工程整体于2011年7月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定案价值为149033118元,瓯海大道公司已向长春市政公司支付148530517元,尚余502601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林银云班组泵站结算单、原告手写的结算单、收款收据,被告瓯海大道公司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瓯海大道指挥部往来款项表、收款收据、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档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庭后马圣维也对上述材料中涉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决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用。但其中原告提供的其手写的结算单中,第3项“雨水井放工+定工”及第4项“雨水井格垟做好后来拆”费用已由马圣维注明“已结”,第6项“房内地面做平”、“房内地面做广东砖”、“11米长电栏沟买钢铁买砖”费用已由马圣维注明“请海华核实”,另马圣维在结算部分的下部注明“以上请向红开单核实”,但此后陈海华、向红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进行核实确认,除第2项金额由《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证实外,其余款项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银云与被告马圣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实际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而原告林银云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分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总包单位长春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圣维,再由马圣维分包给原告,长春市政公司则辩称其与马圣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由马圣维签字,但合同抬头的发包人处记载为长春市政公司,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分别由马圣维、陈海华、向红经手,根据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的工程结算审计档案,马圣维和向红都曾代表长春市政公司向审计组提供结算材料及签收结算书初稿等,可见马圣维和向红均系长春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应认定马圣维系作为长春市政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马圣维系分包人的主张,及长春市政公司关于马圣维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案涉的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泵房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长春市政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及收款收据,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为358808元,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长春市政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长春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于2013-2014年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长春市政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马圣维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瓯海大道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瓯海大道公司辩称其已向长春市政公司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剩余的502601元工程款系瓯海大道第三合同段质保金及维护期间的费用保证,现维护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政公司与瓯海大道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维护期从交工验收次日起算,现瓯海大道东段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七年之久,维护期应已届满,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瓯海大道公司尚未向长春市政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长春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银云工程款3588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7元,减半收取3708.5元,由原告林银云负担445.5元,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