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执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荣林与卢灿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荣林,卢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529号申请执行人孙荣林。被执行人卢灿明。孙荣林与卢灿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卢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荣林货款15000元,承担利息318元,合计15318元;案件受理费元220元减半收取,由卢灿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