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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被告刘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借款人黄某某以种植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5年,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76%,逾期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60期还款。被告刘某乙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被告刘某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与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24日止,结欠贷款本金26026元及利息59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6026元及利息5912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及黄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借款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某乙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黄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向借款人黄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已经一年多没有向被告追偿,借款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会与借款人家人协商清偿。被告刘某乙为其辩解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借款人黄某某以种植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5年(至2014年11月24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76%,逾期年利率为7.488%,约定清偿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分60期还清。同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被告刘某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某乙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黄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24日止,结欠贷款本金26026元及利息59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陈述黄某某已经逝世,但未向法院提交死亡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每月等额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乙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黄某某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和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乙直接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乙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以向借款人黄某某追偿。被告刘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刘某乙清偿贷款本金2602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2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488%计算至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贷款的本金260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5912元,2015年3月25日起按逾期利率7.488%计算至清偿为止。款交本院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预交,被告刘某乙负担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朵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