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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梅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梅,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五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田春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五大连池风景区五大连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魏景和,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春梅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梅诉称,2002年11月,田春梅被疗养院聘用担任按摩师工作,归该院功能康复科管理,根据田春梅的工作量按月统一开支,但是疗养院一直没有与田春梅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法定假日和年休假。2014年8月,田春梅因过敏治疗请假一个月,假后上班,科主任说田春梅休假超过二十天,按照离职处理,不同意田春梅继续工作,经多次与领导沟通协商未果。为此田春梅于2015年1月4日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8日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田春梅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田春梅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田春梅与疗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支付经济补偿金41838.00元,疗养院向田春梅支付加班费120297.00元,请求疗养院支付因未与田春梅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50.60元,疗养院为田春梅补办社保手续,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工人疗养院辩称,不同意田春梅的诉讼请求,根据田春梅在疗养院工作的特点,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田春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时效期间已过一年,法庭审查也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田春梅诉讼请求。社保问题不是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应考虑疗养院单位的业务特点,疗养院在工作上安排了轮休和串休,疗养院认为田春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田春梅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田春梅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田春梅申请仲裁时,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春梅依法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疗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2、体检合格证一份,证明田春梅参加了疗养院组织的统一体检并且通过,是疗养院的职工。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区别田春梅与疗养院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3、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田春梅参加了疗养院组织的统一培训,疗养院聘请田春梅为保健按摩师。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区别田春梅与疗养院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4、田春梅在疗养院工作处的工作牌、胸卡、两份照片,证明田春梅是疗养院的员工,尽管没有与疗养院签订书面的劳动关系,但是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春梅是本案的原告,只能证明田春梅在疗养院工作过,不足以证实要证明内容。5、张广珑的2009年1、3和4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票据,证明通过这三张个人所得税收据,在此期间疗养院给田春梅发放的税后月工资是2304.60元。疗养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田春梅没有关系,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田春梅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疗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体检合格证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结业证书、工作牌、胸卡、两份照片,因疗养院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田春梅身体健康、有从业资格、在疗养院工作过,证明不了田春梅是疗养院的职工、对该组证据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张广珑的所得税收据,证实不了田春梅税后月工资是2304.60元,对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庭审中,疗养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五份,证明疗养院休息日和工作日的安排。田春梅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证人是疗养院单位的在职职工与疗养院单位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组证据没有证人的签字或按押,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杨彦芳出庭作证证实称,没有需要证明的问题。3、证人邱光出庭作证证实,田春梅在疗养院工作过,后来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走了,有活就来没活就走。田春梅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邱光说的能证明田春梅的诉讼请求,是劳动关系。4、证人刘利辉出庭作证证实,冬季有串休,不串休时,疗养院周六接团,周一、周二下午有休息时间。田春梅经庭审质证认为,刘利辉出庭证实田春梅与疗养院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实与正式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受用人单位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按用人单位的规定上、下班。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五份,因五位证人未出庭接受田春梅的质询,真伪无法辨别,对该五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邱光、刘利辉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杨彦芳没有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田春梅经疗养院同意,到疗养院给疗养员做过按摩,收益田春梅与疗养院按比例分成。2015年1月4日田春梅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8日,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田春梅与疗养院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田春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田春梅身体健康,有从业资格,在疗养院做过按摩员,对其工作起、止时间、工作年限、收益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田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