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百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国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博,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忠兵,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国兴、刘博,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615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余40615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61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企业对账函2份,证明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6150元;2015年3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余406150元未付。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406150元属实,原告诉请金额属实,只是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16150元。后该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尚余4061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所确认的结欠数额及现在尚欠数额均没有争议。因此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06150元。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3696元,由被告安徽省辉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