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朝阳首钢北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首钢北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朝阳首钢北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孙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力军,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一般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朝阳首钢北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客户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先后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结晶器铜管,其中部分为带料加工产品。原告在合同期内将约定的产品分批次全部发送至被告,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36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26日、2012年6月19日和2013年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晶器铜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货款总计213600元,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于2013年8月1日8时15分以传真形式回复,回复意见认为欠款数额为7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询证函、产品交货清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结晶器铜管的事实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首钢北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原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