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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执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执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住会宁县。被执行人邢某某。住会宁县。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会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邢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柴某某车款2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债务利息1802.5元(515天×0.175‰×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22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邢某某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邢某某在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城驿支行6210610008601060365账户存款22242.5元予以划拨,现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已领取全部执行款。会宁县人民法院(2012)会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2)会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王志鹏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