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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兴鸿与李冬权、贺州市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鸿,李冬权,贺州市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陈兴鸿。法定代理人:陈章胜。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权。被告:贺州市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钟山中路21号(贺州汽车大修厂停车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兴鸿与被告李冬权、贺州市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陈敏玲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兴鸿沿信都至广东长安线由福桥村往信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信都至广东长安线2公里+500米处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冬权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侧滑摔倒,造成陈敏玲被桂J×××××号重型重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陈兴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敏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鸿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870.1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02.60元。因李冬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64.04元;3、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连带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172.50元无相关门诊记录佐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认可;护理费870.10元无异议;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3、桂J×××××号车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超载需扣除10%的责任免赔率。因此,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公司按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从30%的赔偿数额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冬权书面答辩称:1、桂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人共为原告陈兴鸿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414.1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桂J×××××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广运公司,实际车主系本人,本人将桂J×××××号车挂靠于广运公司营运。被告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陈敏玲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兴鸿沿信都至广东长安线由福桥村往信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信都至广东长安线2公里+500米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冬权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侧滑摔倒,造成陈敏玲被桂J×××××号重型重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陈兴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敏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鸿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586.61元(原告支付的172.50元+被告李冬权支付的4414.1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1个月后回院复查。另查明:陈敏玲系原告陈兴鸿母亲,陈兴鸿放弃对陈敏玲其他继承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被告李冬权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广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冬权,李冬权与广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冬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414.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证明、原告户口簿、李冬权驾驶证及桂J×××××号车辆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贺州市中医医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鸿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兴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李冬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敏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敏玲系原告陈兴鸿的母亲,陈兴鸿放弃对陈敏玲其他继承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陈敏玲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陈兴鸿自行承担。被告广运公司与李冬权系挂靠关系,广运公司对李冬权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冬权驾驶“未定期年检、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冬权、广运公司赔偿。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陈兴鸿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586.61元(原告支付的172.50元+被告李冬权主张将其支付的4414.11元计入原告总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3、护理费当原告主张870.1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56.7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86.61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鸿5886.61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70.10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鸿1370.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陈兴鸿各项损失合计7256.71元。原告陈兴鸿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冬权预付原告的赔偿款4414.1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富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兴鸿各项损失共计7256.71元。二、原告陈兴鸿返还被告李冬权4414.11元。三、驳回原告陈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冬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