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燕。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喜。委托代理人李铁道。原告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左右向原告供应规格为2420D的聚乙烯30吨,货款总价为279,000元等。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订金83,7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支付以279,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因其与被告重新达成了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货物,则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告仍延期5天交付货物,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金额27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1,160元。被告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聚乙烯买卖合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以货款金额27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左右,属于约定不明。之后,原、被告又达成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送货,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协议,但因为原告直至2015年4月13日才将该协议交付被告,所以被告才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货物。而且,双方之后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送货,并未约定是于2015年4月10日将货物交付原告。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承认任何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年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sh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2420D、产地为大庆的聚乙烯30吨,单价9,300元,总价279,000元;被告将货物送至昆山大市东苏克路XXX号通力场内;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左右”;原告需于2015年1月13日前预付30%订金83,700元,于2015年1月19日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除了不可抗力因素外,其他违约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合同(金额)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等等。《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被告订金83,700元,但被告未能于2015年1月19日左右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先行进行调解,原、被告自行达成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货物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95,300元。至此,原告已经付清《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全部货款279,000元。次日,原告工作人员沈燕用XXXXXXXXX的QQ号码,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与被告工作人员余某某(QQ号码:XXXXXXXXXX)进行了沟通,其中沈燕问:“货今天什么时候到?我们这边好有准备铲车”,余某某回复:“有个传真给你们,请确认,并盖章回传下”、“函回传已收到,货会尽快给你们安排”;沈燕又问:“具体到货时间?我们要安排铲车”,余某某答复:“下周吧”,沈燕答复:“约定的是10号,最晚不得迟于11号10点”,余某某回复:“下周一给你们安排”、“不要把问题想得太复杂了,函重新再(在)盖一下吧,章不清楚”、“我们是10号安排送货,并没有说是10号送到的,我们手续都已经办好了,你们不用担心我们会在做什么”。被告于当天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名为《函》的文件一份,载明:“2015年1月13号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卖方)与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hXXXXXXXX)聚乙烯30吨。经双方友好协商,产地大庆的2420D,更换为伊朗产2420D。并在2015年4月10日送货,货到后该笔业务双方一切权责两清。注:该函件传真件有效。”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余某某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向沈燕(沈燕、余某某的QQ号码均同上)发送:“姐,周五的那张函重新传一下吧,我这边是真的看不清楚章,没有捣糨糊的,你可以扫描传过来”,沈燕答复:“传真发过去了”;沈燕又问:“货发了没有,把司机联系电话告知我们”,余某某回复:“今天预约,明天提货,明天可送达”,沈燕回复:“我们要去(,)今天务必送到,晚一点都可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沈燕与余某某之间形成的上述QQ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中提及的传真、函就是指《函》。就上述《函》,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盖章确认后通过传真发送被告,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通过传真发送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销售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1月19日左右交付货物后,原、被告又达成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交货,双方权责两清的补充协议,并以《函》的形式予以体现,对原、被告双方也均有约束力。从原告工作人员沈燕与被告工作人员余某某的QQ聊天内容可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函》传真给原告后,原告于当天进行了确认和回复,双方在当天就已经达成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送货、双方权责两清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加盖在《函》上的印章不清楚而要求原告重新将《函》回传,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通过传真回传的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达成被告于当天交货、双方权责两清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函》上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送货”,从文义、原、被告就被告交货的协商过程、对该词的正常理解,该“送货”一词应为送到货,即交付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才最终将《函》送达被告,且该《函》中载明的“送货”并非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人员沈燕在与被告工作人员余某某的QQ聊天中提到“最晚不得迟于11号10点”、“今天务必送到,晚一点都可以”的内容,系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未表明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实际逾期5天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仍应适用《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对《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金额27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延期5天交付货物的违约金1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梓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