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文文与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文,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谢文文,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城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曾志吉,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城北新区33号,注册号:361021600016699。经营者:谢海辉,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城县上唐镇棠下村下堡*组**号,身份证号:3625221983********。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经营者:张金弟,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田市镇田头项村**号,现住南城县盱江北大道城北客运中心***号,身份证号3326241973********。原告谢文文与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谢海辉承揽了桔子水晶主体酒店业主即被告张金弟酒店外墙280根灯管装置,雇请原告安装,同年12月26日,原告在铁架上竖楼梯于外墙上安装灯管,不幸铁架轮子滑动,原告从6米高跌了下来,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由医院120救护车送进了医院,共手术接骨30天,事发后被告谢海辉虽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但对其它费用推诿拖延,为此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103186.64元。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辩称:1、①本案案由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②两被告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与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为承揽法律关系。③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核减,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及11%的伤残比例计算。3、①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承担20%的过错责任。②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谢文文无承揽资质且采取在脚手架上放置楼梯这种极度危险的方式进行高空作业且不顾群众劝阻及拒绝群众帮忙,导致脚手架翻倒,使自己受伤的后果,严重违反了安全操作,故剩余责任应当自负。4、原告的医疗费应计入损失总额,并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①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支付了30388.14元。②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以下简称广告部)与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以下简称主体酒店)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注明:“酒店将外墙亮化工程及店招承包给乙方(即广告部)施工及制作”。合同签订后,广告部将外墙的灯管安装业务以10元一米包给原告谢文文施工,由于工程量少,谢文文未雇请其他人一起施工,2014年12月26日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酒店外墙上的广告牌导致从酒店上面放绳安装灯管不方便施工,故原告谢文文从被告主题酒店内搬出脚手架放置在酒店外一边有一点斜坡的水泥地面上,在脚手架的上面再将被告广告部的木楼梯架在上面,在无人帮扶的情况下,原告爬上木楼梯进行高空安装灯管业务施工,由于脚手架轮子滑动,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木楼梯上摔了下来,木楼梯当时倒塌后并未散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西省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江西省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2、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年复查X线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4、定期复查X线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随诊,原告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188.14元,其中谢文文给付了200元,广告部给付了25988.14元,主体酒店给付了10000元,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文文右跟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谢文文左跟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谢文文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整(10000元);4、被鉴定人谢文文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20日。另查明,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的经营范围为,招牌制作、打字复印、广告发布。原告谢文文无高空装灯管的相关资质,原告自2006年起搬迁至南城县××组居住,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原告主要从事室内墙装潢业务,并与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12月9日原告生育女儿谢欣怡,2014年7月30日生育女儿谢雨轩、谢雨婷(谢雨婷与谢雨轩系双胞胎)。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证实:1、原、被告方的陈述;2、原告户口本,建昌镇花楼下村委会证明一份;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4、原告垫付的发票一张;5、户口薄一份及两份出生医学证明;6、福州金田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7、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谢海辉的身份证;8、谢文文的医疗费发票一张;9、证人易某、余某、何某证人证言;10、合同书一份;11、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主体,首先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与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将外墙亮化工程及店招承包给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施工及制作,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然后据此接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但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将工程包给超范围经营的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原告谢文文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其次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与原告谢文文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将酒店外墙280根灯管装置按每米10元给原告谢文文安装,两者同样形成承揽关系,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将灯管装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谢文文安装也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原告谢文文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46388.1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案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30天及按照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确定为120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即117.1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053.2元(117.11元×12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即42203元/年(建筑业)。误工费为13411.92元(115.62元/天×11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文文户籍原为农村,但其于2006年搬迁至南城县××组居住,其常年主要从事内墙装装潢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其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09/年,①残疾赔偿金为53479.8元(24309元×20年×11%),②抚养费:原告生育三个女儿,女儿的抚养费为:谢欣怡抚养15年,谢雨婷、谢雨轩各抚养18年,共计51年,计抚养费42473.31元【(151××××1×11%)÷2=42473.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53.1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300元(两个十级伤残);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6806.37元。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另行垫付了3400元及被告提出给付了原告妻子余某400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责任的承担,首先就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而言:本案中的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将外墙亮化工程及店招承包给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施工及制作,但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的经营范围为招牌制作、打字复印、广告发布、显然超出其资质范围,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存在选任过失且该酒店对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管义务,但被告显然存有监管缺失之错,故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以承担20%责任为宜,即35361.27元(176806.37元×20%),其次就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而言:由于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将承损的酒店外墙280根灯管装置按每米10元转包给无相关安装资质的原告谢文文安装,存在选任过失且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作为承包方也存在监管和提醒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为宜,即35361.27元(176806.37元×20%),三无承揽资质的原告谢文文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避免因酒店外墙广告牌遮挡从楼上放绳施工不方便的情况下,采取在脚手架上放置木楼梯这种极度危险的方式进行高空作业,且在无人帮扶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了安全操作独自爬上楼梯进行施工,因脚手架轮子滑动,致使原告从6米高跌下来,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故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该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60%为宜,即106083.83元(176806.37元×6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文文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6806.37元,由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赔偿35361.27元,扣除已付的25988.14元,还应赔偿原告9373.13元,由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主体酒店赔偿35361.27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361.27元,上诉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南城县谢海辉广告部负担581元,由被告南城县桔子水晶酒店负担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谌志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