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晓,山东省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子,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仅不照顾,反而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我在被告眼里成了可有可无的人,家中大小事务从来不问,对孩子也不予照料,一切开支都由我父母接济,2012年孩子满月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摊。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