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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喜军、秦月环、刘立东、刘思涵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军,秦月环,刘立东,刘思涵,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月环,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刘喜军(系刘喜军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东,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刘喜军(系刘喜军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涵,女,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刘喜军(系刘立东之女)。法定代理人:刘立东,系刘思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洛川街。负责人:杨福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学广,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喜军等四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刘喜军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四原告系被告第四小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一家于1984年通过联社招商方式迁入被告生产联社。因原告刘喜军有技术创办加工点,被告为其提供生产场地及提供房屋宅基地。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宅基地也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辖区内,并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2015年1月被告在分配抚顺东露天矿征用第四小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时,被告以四原告没有承包地为由未分配给死原告土地补偿费。四原告系被告第四小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有。被告对四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权利。四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村民的补偿款和福利待遇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事方式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四原告不服被告经村民议事方式表决通过且已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来院告诉,请求法院裁决确认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喜军、秦月环、刘立东、刘思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返还。宣判后,刘喜军、秦月环、刘立东、刘思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榆林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理由是:四上诉人均为榆林村委会第四小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成员的一切待遇。土地补偿款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属于全体成员共有。榆林村委会对四上诉人不予分配该补偿费用,侵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民主议定来确定。民主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