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李明灿,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银桂,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长加,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志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明灿与被告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庄银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日1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长加、庄志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其后,被告庄银桂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庄银桂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长加、庄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0元)。被告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银桂经被告庄长加、庄志强提供保证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庄银桂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长加、庄志强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银桂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日100元(即月利率6%),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长加、庄志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庄银桂已支付其23个月利息计69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银桂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庄银桂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鉴于被告支付利息是自愿的,且银行利率存在阶段性变化难于分段计息,故被告已付利息款应先扣除尚欠利息,超额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9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庄长加、庄志强为被告庄银桂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银桂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银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款69000元,超额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二、被告被告庄长加、庄志强应对被告庄银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银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庄银桂、庄长加、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