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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韩公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范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范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被害人范某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199310237757。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511265528。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羁押,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11859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系被告人韩某之子、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罗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光,该中心支公司职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持证驾驶鄂J×××××号面包车,沿蕲漕线由走马岭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大约13时左右,该车行驶至二美春服装厂佰强钢材路口前3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等原因,将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员工范某撞倒,致使范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陈某丁、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克服家庭困难,积极筹措3万元赔偿款,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且其愿意一次性赔偿到位,只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亲属收条和邓元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亲属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已先期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判令赔偿安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72188元、交通和误工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2896.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42896.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六份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详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共五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无责任。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4、被害人范某身份证、户口本、劳务某、工资发放凭证蕲春县环卫处证明、陈某乙房产证复印件共八份和漕河镇吴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子、原告人陈某乙位于漕河镇吴庄居委会的房屋中,并从2014年3月起进入蕲春县环卫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已满12个月(因2014年有闰月)。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票面金额合计3032元,证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以及从广州务工回家处理丧事的误工事实。被告人韩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户口本为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不能确定户口性质;劳务某只有范某签字,且系代签,真实性有异议;蕲春县环卫处和漕河镇吴庄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存疑。被害人范某已年过55周岁,与环卫处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月工资仅900元,被害人工作未满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同样也未满一年;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被告人已赔偿的3万元应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持证驾驶鄂J×××××号面包车,沿蕲漕线由走马岭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大约13时左右,该车行驶至二美春服装厂佰强钢材路口前3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等原因,将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员工范某撞倒,致使范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是范某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施救和交警的到来。另查明,被害人范某生于1953年3月28日,生前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1月1日两次与蕲春县环卫处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份《劳务某书》。三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运输费票据3032元。被告人韩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肇事车辆鄂J×××××号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系被告人韩某之子),该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无责任。(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3)赔偿款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万元。(4)被害人范某身份证、户口本、劳务某、工资发放凭证蕲春县环卫处证明、陈某乙房产证复印件共八份和漕河镇吴庄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害人范某为农民,从2011年开始居住在其子、原告人陈某乙位于漕河镇吴庄居委会的家中,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进入蕲春县环卫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证明被害人范某生前在其子家中居住已满一年、在蕲春县环卫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未满一年。(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车登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所有。(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所有的鄂J×××××号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八张,票面金额合计3032元,证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人韩某2015年2月8日13时在美春服装厂附近公路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被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扣留其机动车及驾驶证。(9)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身份情况。(10)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陈某丁、刘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交通肇事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包括自己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韩某以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施救和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范某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问题,经查被害人范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即随其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在本县县城漕河镇共同生活至交通事故身亡,在本县县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9年=472188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43217元/年除2=21608.5元,交通、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49879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公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388796.5元,由被告人韩某承担,扣减先期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人韩某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358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5879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