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起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9时许,南华县马街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治安消防检查时,在锈水塘村委会锈水塘街上被告人起某某新房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19发、铜炮15枚、钢珠弹100颗、小弹珠637颗。次日10时许,马街派出所民警又在锈水塘村委会山背后村6号被告人起某某老家堂屋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36发、铜炮37枚、钢珠弹67颗、小弹珠832颗、火药75克。经鉴定,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起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起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南华县公安局扣押的枪支、射钉弹、铜炮、钢珠弹、小弹珠、火药,依法没收,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莹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陈湘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