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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蔡某。被告:苗某。原告蔡某诉被告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苗壬杰,××××年××月××日生一男孩苗冬,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苗壬杰、儿子苗冬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苗壬杰,××××年××月××日生一男孩苗冬,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因为被告酒后打原告,其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是在2015年农历正月不知道原告因何原因离家出走,二人开始分居。原、被告对于分居时间均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六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不宜动辄诉诸法律。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着对原、被告婚姻慎重、负责的精神,保障其家庭相对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索书宝审判员张建华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