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光超与曾朝波、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超,曾朝波,罗林,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陈光超,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朝波,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林,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曾朝波。原告陈光超诉被告曾朝波、罗林、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超、被告曾朝波、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超诉称,2014年4月26日曾朝波、罗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08000元,同时用自己开办的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付,补偿原告损失费每月共计25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且有转移财产的倾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8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月25000元支付损失补偿费给原告,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曾朝波、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林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曾朝波、罗林向原告陈光超借款408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有两项内容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超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正),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2015年4月25日止,借期壹年,逾期未付,补偿陈光超损失费每月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担保单位: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今借到陈光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小写108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每月付玖仟元正(小写9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付清。逾期未付,补偿陈光超损失费每月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担保单位: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并由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盖章确认,被告曾朝波、罗林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因被告尚未偿还完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朝波、罗林向原告陈光超借款408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只偿还了78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履行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朝波、罗林偿还剩余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条并未载明担保人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的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应对被告曾朝波、罗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为3%,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即月利率33.3%,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调整,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朝波、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超借款3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对被告曾朝波、罗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朝波、罗林、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710元,实际收取3710元,由被告曾朝波、罗林、荣昌县荣通机械加工厂负担2835元,原告陈光超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