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华飞与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华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XX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38号海富山水文园BG1栋2单元1层2号。代表人陈友旺,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国殿文,男,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飞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林第六分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飞及委托代理人XX晞、杨杰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飞诉称:其于2007年承包由案外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D2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达成合作,由原告负责施工资金的投入,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后为明确双方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待合作项目竣工结束且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与好民居公司工程决算后,由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353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就质保金的预留分配比例及返还时间作了约定。合作项目竣工且交付使用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却故意不与好民居公司进行结算,恶意欠付与原告约定的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催要,至今尚有3330000元的价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履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故意不与好民居公司进行结算,以达到拖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宏林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宏林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欠付的投资款和利润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投资款930000元;2、判令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投资利润款2400000元;3、判令被告宏林公司对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所欠原告剩余投资款、利润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并不是由宏林第六分公司承建施工,宏林第六分公司无权处分该工程;2、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的好民居工程是由宏林公司承建施工的,并在哈尔滨市建委备案。原告称是由其承建并转给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法人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3、如果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是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收回固定投资及利润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4、从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既不参加施工与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承担债务,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符合合作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合作关系,而合作关系则是共担风险、共享权利。虽然本案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合作协议,但内容明确约定宏林第六分公司负有返还本金及固定利润的义务,与借款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相同,故本案应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双方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宏林公司从未授权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外进行借款,该协议应属无效;5、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自2010年11月30日至今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6、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合作双方的结算,与事实不符。审核认定表最终认定的金额是27373409.59元,工程施工协议暂定是34224672.76元,数额相差近八百万元,所以说最终双方的结算数额不符合实际结算,双方如何分配利润、利润多少、按何种比例进行分配均没有具体体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是由其承建施工,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相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宏林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宏林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华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1日收据2份(票据号分别为:3063248、306325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合作施工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D2栋工程,原告负责施工资金的投入。宏林第六分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9月21日分别收到原告的合作投资款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在2008年即涉案工程未开始施工前就形成了合作投资法律关系,2份收据的落款位置均加盖宏林第六分公司的印章;证据二、2008年11月6日收据(票据号:004575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合作施工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D2栋工程,原告参与该工程招投标工作,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文件款6000元;证据三、2010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关系系投资合作施工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D2栋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该合作工程投资共计930000元;2、双方在合作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11月30日就利润款达成了分配和结算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款930000元和利润款2600000元,共计3530000元;3、2009年10月26日,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款200000元,尚有投资利润款3330000元未支付;4、双方约定待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与好民居公司工程决算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将剩余款项33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汇总表(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投资合作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完毕,合作工程已经达到结算条件,宏林第六分公司给付原告投资利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凭2份收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合作施工好民居D2#栋楼,另外宏林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收取任何股份。被告宏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宏林公司名称也写错了,交款单位为“省鸿林建筑公司”另外,该收据也只能证实被告宏林公司交过款项6000元,证实不了双方合作及原告投资事宜。被告宏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好民居工程并不是由宏林第六分公司承建的,宏林第六分公司无权利处分总公司的财产,该协议书第三条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后开发公司将款转到乙方账户时,三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予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李华飞)”,协议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告主张工程竣工结算后就应当支付所谓的投资利润款,但是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工程决算后,开发公司将款项转到宏林第六分公司的账户后,三日内宏林第六分公司才将款项转给原告。被告宏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涉案的好民居D2栋工程是由宏林公司承建施工,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宏林第六分公司无权处分总公司的财产。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既不参加施工与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承担债务,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固定利润,不符合合作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合作关系。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是由宏林公司承建的,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工程审核认定表的盖章是在2015年6月初,该工程没有最终审核认定完毕,好民居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给付宏林公司。被告宏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宏林第六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宏林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合同备案编号:2008434),拟证明:涉案的好民居D2栋工程是由宏林公司承建,并在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工程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二、2009年11月9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好民居D2栋工程是由宏林公司承建,并在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工程与宏林第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宏林第六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谁的名义与案外人好民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宏林第六分公司与原告投资合作好民居滨江新城D2栋楼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具有利润结算性质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但该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恰恰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及招投标文件款的时间一致,证明原被告投资合作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的投资合作是具有事实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1、对其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合作的工程已于2009年11月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结合法院调取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可以充分认定,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合作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达到结算条件,但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却故意不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恶意阻却双方结算协议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双方后期签订的关于工程利润结算的合作协议,其履行条件已经成就,宏林第六分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投资款和利润款;2、对其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宏林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宏林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交付投资款共计800000元,用于双方合作承建由好民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2008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宏林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交付招标文件款6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交付投资款130000元。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双方合作的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开工,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2009年10月26日,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元。双方合作的工程竣工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以下同)向此工程项目投资930000元供乙方(指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以下同)在施工中使用;第二条约定: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及利益,甲方不参与乙方的施工与管理。此项目中的一切施工与管理全由乙方负责。此项目竣工结算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润2600000元;第三条约定:待此项目竣工结束乙方与开发公司结算后,乙方将甲方的投资款930000元连同利润2600000元共计3530000元,于2009年10月26日已付给甲方200+000元,尚有3330000元未付,减去开发公司预留的应由甲方承担部分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工程决算后开发公司将款转到乙方账户时,三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予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李华飞)。凡结算后,开发公司支付的的工程款,如分批支付的,应首先支付甲方,待甲方应收款完全到账时,再付款乙方方能收讫。双方还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等其他条款。现好民居公司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审核,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的土建、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等审定金额为27373409.59元,并已向被告宏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宏林第六分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930000元、利润24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自2008年9月起合作开发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由原告陆续投资930000元,被告进行施工建设与管理,双方合资、合作房地产建设工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合作的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实质是对双方合作建设的已竣工的好民居•滨江新城D2#楼工程中原告的投资款及应分得的利润款进行的结算,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好民居公司对该工程已进行了审核结算并已向宏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应依据该协议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剩余的利润,拒付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宏林公司作为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所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并不是由其所承建施工,其无权处分该工程等问题,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二被告抗辩的原告与宏林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符合合作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双方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关系、被告宏林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对外进行借款、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等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涉案工程竣工以后,该协议实质是签订协议双方对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款的结算,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履行了承揽等合同义务,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二被告抗辩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待工程决算后支付原告剩余投资款及利润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后起算,而好民居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未具体载明结算时间,二被告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该工程的具体结算时间,且二被告自认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的盖章是在2015年6月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二被告抗辩的审核认定表最终认定的金额是27373409.59元,工程施工协议暂定是34224672.76元,最终双方的结算数额不符合实际结算等问题,因好民居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应以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核定的金额为准,该证据证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和利润款的条件已成就,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宏林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由宏林公司承建施工,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及原告无任何关系等问题,因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宏林第六分公司所签订,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宏林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华飞投资款人民币9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华飞利润款人民币2400000元,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投资款人民币930000元及利润款人民币24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和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