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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与被告方××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方×,男,201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母亲。被告方××,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未出庭)原告方×与被告方××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杨×与被告自2014年6月协议离婚,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杨×抚养。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给原告,至今一直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一次性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前的抚养费共计19,500.00元;2、自2015年6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2014年6月18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后有一男孩,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支付,直到子女成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母亲杨×与被告方××在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方×由其母亲杨×直接抚养,被告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支付,直到子女成人。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00元抚养费,剩余抚养费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与被告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方×由杨×直接抚养,被告方××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之处,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此协议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给付原告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前的抚养费共计1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方×抚养费1,5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