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兵、董宏达、董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董宏达,董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绰号“废兵”,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宏达,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董宏达、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董宏达、董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陈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黄兵携带竹梯、剪钳等作案工具去到罗定市素龙街道马兰新塘交界路口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HYA300×2×0.4的电缆80米及HYA200×2×0.4的电缆5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90元。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赤坎村委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HYA400×2×0.4的电缆6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42元。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沙豪岗村委水寨村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两条规格HYA100×2×0.4的电缆各13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1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540元。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机场路口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一条规格为HYA200×2×0.4、两条规格为HYA100×2×0.4的电缆各12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729元。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双东街道办事处对面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两条规格HYA100×2×0.4的电缆各10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050元。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中村村委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一条规格为HYA500×2×0.4的电缆14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863元。被告人黄兵于2014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伙同被告人董宏达以同样的方式两次到罗定市罗平镇黄牛木接入网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300×2×0.4的200米、HYA200×2×0.4的200米、HYA400×2×0.4的600米、HYA600×2×0.4的250米,得手后均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5611元。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沙豪岗接入网背后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500×2×0.4、HYA150×2×0.4的电缆各23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354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黄兵伙同被告人董宏达、董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到罗定市素龙街道信令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窃规格为HYA400×2×0.4、HYA300×2×0.4的电缆各210米,得手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人发现,三被告人便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480元。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双东镇白荷村委木胡岗村路口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500×2×0.4、HYA300×2×0.4的电缆各3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92元。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罗平镇塘屋接入点至J00101交箱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600×2×0.4的电缆185米、规格为HYA300×2×0.4的电缆3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094元。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罗平镇第二中学对面路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1000×2×0.4的电缆各130米,得手后运回其祖屋烧掉胶皮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695元。2015年1月4日晚至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兵以同样的方式在罗定市苹塘镇墩仔村委乌龙村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盗得规格为HYA400×2×0.4电缆50米,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被盗通信电缆50米及作案工具剪钳壹把、竹梯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517元。综上,被告人黄兵共参与盗窃作案13宗,盗窃数额共234257元;被告人董宏达参与盗窃作案2宗,盗窃数额共114091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宗,盗窃数额为28480元;被告人蔡某某收购被盗电缆线的数额为190528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董宏达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再查明,被告人黄兵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宏达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标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董宏达、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黄兵、董宏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兵、董宏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其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董宏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竹梯一把、剪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