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刀成连诉张琼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成连,张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刀成连,女。委托代理人兰佳嵘,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琼,女。原告刀成连诉被告张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成连的委托代理人兰佳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原告刀成连诉称:2012年7月11日16时,原告之子刀云章在糯扎渡电站建设施工过程中身亡,刀云章死亡后,经家属与施工方协商,由施工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给死者家属。其中张琼(死者妻子)15万元,刀学明(死者之子)20万元,刀成连(死者之母)15万元,协商后约定,施工方一次性打入被告张琼的账户,由被告张琼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但是到账后被告张琼只给付原告3万元,其余的12万元被告张琼拒绝给付。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之子死亡补偿款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刀成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景谷县永平镇司法所于2014年7月2日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儿子刀云章死亡后,按照约定分配方案为张琼15万元,刀学明(死者之子)20万元,刀成连15万元。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刀云章的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三、永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刀云章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刀成连之三子刀云章在糯扎渡电站建设施工过程中死亡。刀云章死亡后,经被告与糯扎渡电站建设施工方协商,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其中张琼15万元,刀学明20万元,刀成连15万元。后施工方将50万元赔偿款打入被告张琼的账户。但被告张琼只给付原告3万元,其余的12万元被告张琼至今拒绝给付。刀云章系原告刀成连的三儿子,其与二儿子刀云忠生活,刀云章生前与张琼共同生育一子刀学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刀云章死亡后,施工方支付的50万元赔偿是对死亡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其损失包含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支出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在内的其他损失。本案中50万元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刀成连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晓燕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钟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