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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思亮与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思亮。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思亮与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思亮于2015年7月13日以需要重新确认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思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思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原告陈思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