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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槐丽梅、林象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丽梅,林象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槐丽梅,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林象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市信用社)与被告槐丽梅、林象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象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18日石义方由林象涛担保在河间市信用社所辖的沙洼乡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月利率9.2925‰。石义方已病故,槐丽梅系石义方其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2010年5月18日石义方向河间市信用社申请借款27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石义方,保证人林象涛,借款金额27000元,利率9.2925‰,借款期限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签订日期2010年5月1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河间市信用社向石义方支付27000元;4、河间市信用社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原告在河北法制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石义方、林象涛进行催收;5、林象涛和石义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林象涛和石义方的身份情况;6、沙洼乡南中原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石义方因病死亡;7、沙洼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槐丽梅与石义方是夫妻关系。被告槐丽梅、林象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河间市信用社与石义方、林象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石义方,保证人林象涛,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月利率9.2925‰。合同签订后,河间市信用社向石义方发放借款27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石义方、林象涛进行催收。后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另查明石义方与槐丽梅系夫妻关系,石义方已经去世。本院认为,石义方由林象涛担保向原告河间市信用社借款27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河间市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义方与槐丽梅系夫妻关系,石义方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槐丽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象涛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槐丽梅、林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槐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象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象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槐丽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6元由被告槐丽梅、林象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