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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同被害人刘希兰等人乘一辆轿车到衡水市桃城区的“爆D”娱乐城娱乐。期间,被告人庞某心生盗窃刘希兰放在车内钱包的想法,于是庞某找借口从同行人员孟令手中取得车钥匙,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盒里将刘希兰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庞某先后钱包及现金归还刘希兰,刘希兰对庞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