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纪华与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郭纪华,馆陶县实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司玉河,馆陶县地税局职工。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水利局对过。法定代表人牛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纪华与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华的委托代理人司玉河、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纪华诉称,1998年1月8日,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至1998年7月8日的利息。自1998年8月始,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18日被告将馆陶县建设局支付其的排水工程款共计6000元人民币归还原告以抵顶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10000元人民币。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被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见到过该借款,借据上不显示经办人的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于1998年1月8日向原告郭纪华借款现金2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5%。证据2、2006年1月18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将馆陶县建设局支付其的排水工程款6000元人民币给付给原告。证据3、2013年6月12日收条。证明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将王桥乡政府欠被告的留庄中学工程款给付给原告,但未实现。证据4、录音材料11份、照片16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8日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因未年检被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2011年8月16日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牛法亮的申请材料。证明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已被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借据上不显示经办人姓名,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4中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只是原告自己的记录,被告对此事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日期、利息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该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只是原告本人的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馆陶县工商局的公章加盖的位置有异议,没有写明具体单位,且没有写明经手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1、2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郭纪华的丈夫司玉河与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法亮因工作关系认识。1998年1月8日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财务室,由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凤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2.5%支付原告至1988年7月8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人民币。自1998年7月8日起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18日被告将馆陶县建设局应支付给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排水工程款共计6000元人民币交付原告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告郭纪华向其主张还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2.5%,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65%(1998年1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6年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000元人民币,未约定归还的为何时利息,应视为自1998年7月8日后的利息,归还的利息天数即为6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6.57%(1998年7月贷款利率)×4÷365天]=417天,即为自1998年7月8日至1999年9月5日止的利息。因银行贷款利率不断调整,因此自199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被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又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是该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未清算并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应承担自身的债务。被告同时辩称,借据上不显示经办人的签字,但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纪华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自199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450元人民币,由被告馆陶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薛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时期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