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玉艳与赵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艳,赵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李玉艳。委托代理人刘树盛,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浩。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学昌,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文浩(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盛,赵文浩及委托代理人迟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艳诉称,李玉艳与另案当事人于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0号判决)判决已经生效,依据生效判决,李玉艳应向于永兰支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同时,人民法院还查明认为:“李玉艳与赵文浩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于永兰只向李玉艳主张还款,故而作出以上判决。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12万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向于永兰借款,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李玉艳只承担4万元,余下8万元应由赵文浩承担。李玉艳为履行承诺已向赵文浩交付了4万元,让其转交于永兰。但于永兰矢口否认,因此,该4万元也应由赵文浩归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赵文浩向李玉艳支付121800元整;2、由赵文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玉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第50号判决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赵文浩的父母借款12万元;(2)其中李玉艳借款4万元;(3)按判决书赵文浩应向李玉艳归还8万元;(4)赵文浩的父母没有收到李玉艳向其偿还的4万元;(5)证明案件受理费2700元。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李玉艳有4万元借款,由李玉艳偿还,这就是第50号判决认定4万元的依据。3、赵文浩亲笔书写的收条五份,证明赵文浩收到4万元。4、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李玉艳与案外人于永兰借贷纠纷,法院通知李玉艳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赵文浩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李玉艳其胞弟李鑫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颐和广厦2616户购买房屋无力偿还贷款(李鑫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捕),李玉艳向赵文浩提出找赵文浩之母于永兰借款,但是因为此事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后,为了不影响两个人的婚姻,赵文浩之母为了儿子的幸福着想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名下的房屋做了抵押贷款,一部分用于筹办儿子的结婚,另一部分是借给准儿媳款项,用于还其胞弟的房屋贷款,所以才有了这场纠纷。2、原、被告双方自登记以后并无夫妻之实,夫妻之名也是名存实亡。因双方感情问题始终未在一起居住。所谓的婚姻关系也维持了不到一年多就办理了离婚手续。3、因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都不应该由赵文浩承担。4、12万元是一笔纠纷,1800元是另一个案件涉及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赵文浩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同李玉艳提交的证据二。2、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单独的借贷事项,借款金额为4万元。3、银行账户流水、转款凭证,证明司法鉴定借款条中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4、本院根据赵文浩的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借款12万元与离婚协议中的4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赵文浩对李玉艳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李玉艳对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李玉艳对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申请对借款条中“李玉艳”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条签字处“李玉艳”签名是李玉艳所写,指印是李玉艳所捺印。李玉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示尊重鉴定结论。本院对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李玉艳对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转款凭证系赵文浩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赵文浩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银行账户流水是金融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9日,李玉艳与赵文浩共同向于永兰出具借条,载明:因还房贷今借父母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期限3个月或半年内还清。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夫妻俩没有财产、存款、房屋分割,只有女方的债务4万元,包括借款给李欣(应为李玉艳的弟弟李鑫)还房贷等其他款项,在办完离婚后,一年内分六个月还清给男方。同日,李玉艳给赵文浩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本人李玉艳向赵文浩借款用于还房贷,李欣使用,等其它使用。共计大写肆万元整。2013年9月13日,李玉艳与赵文浩在市北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之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李玉艳陆续向赵文浩偿还4万元,赵文浩均出具了收条,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离婚协议上注明“已全部清帐”。另查明,第50号判决认定:“李玉艳与赵文浩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只向李玉艳主张还款,明确表示不追加赵文浩为被告,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可予照准。李玉艳向赵文浩所付4万元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征得原告同意,不能认定为向原告的还款,故原告要求李玉艳偿还借款1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玉艳与赵文浩之间的债务承担,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李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永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该判决现生效后,于永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李玉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李玉艳向于永兰支付案款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还查明,2012年3月8日,于永兰通过银行分两给李玉艳转款96000元、4000元,共计10万元。2012年5月19日、5月20日,赵文浩通过ATM机分两次给李玉艳转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2012年5月21日,赵文浩从ATM机取款2万元(分七次,六次3000元,一次2000元)转给李玉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8日,赵文浩分别通过网银给李玉艳转款32000元、2000元、6000元,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李玉艳与赵文浩共同出具借条向于永兰借款12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在第50号判决中,于永兰只向李玉艳主张还款12万元,并未要求赵文浩还款。李玉艳主张该笔12万元与赵文浩有明确约定,李玉艳只承担4万元,对此,李玉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从李玉艳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其与赵文浩对12万元借款如何分担的约定。关于李玉艳偿还给赵文浩的4万元,李玉艳单独给赵文浩出具的借款条中所载明借款4万元,且赵文浩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中也记载了赵文浩曾向李玉艳转款4万元,转款时间在李玉艳出具借款条之前。因此,本院认为李玉艳偿还给赵文浩的4万元,与于永兰起诉的12万元没有关系。另外,赵文浩在与李玉艳给于永兰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之后,赵文浩没有收取该笔12万元,反而赵文浩通过银行又给李玉艳转款1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于永兰出借的12万元款项实际由李玉艳收取。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借款项,夫妻双方之间如何分担,应当由主张对外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李玉艳应当证明其所收取于永兰的12万元借款均用于与赵文浩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但在李玉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李玉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李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