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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天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张天华,王伟,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华。委托代理人王政。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华、王伟、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被上诉人张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政、王晶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王伟、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天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58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河滨新村小区57号楼北侧东西路至河滨幼儿园门前路段,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用43272.96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丽为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损失55168.36元(医疗费43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4902.7元、护理费4902.7元、交通费550元),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相关损失费用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车子是我买的,用王丽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一直由我使用。原审被告王丽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对用药关联性存在异议,我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因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护工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对于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58分,被告王伟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河滨新村小区57号楼北侧东西路至河滨幼儿园门前路段,撞原告张天华,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撞后,随即被送往沭阳中山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272.9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天华无责任。车辆苏N×××××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丽,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王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12时至2015年9月28日12时止。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已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华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天华居住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河滨新村小区,其儿子王军在该小区经营便利店(名称为沭阳县沭城镇南京西路壹家便利店),原告长期帮其儿子王军在便利店看门。庭审中,被告王伟自认车辆苏N×××××是由其出钱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丽的名下,原告及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伟驾驶车辆苏N×××××撞伤原告张天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天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对原告张天华的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天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张天华的损失由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苏N×××××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丽,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伟,被告王丽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丽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苏N×××××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90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剔除高血压、××、脑梗塞相关用药,因被告王伟的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告高血压、××、脑梗塞等××的现实危险,原告为消除上述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02.7元,该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原告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902.7元,因原告张天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天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902.7元、交通费5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共计4026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张天华负担6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65元。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张天华治疗原有病史的医疗费有误。张天华的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张天华原有××、高血压病史,治疗上述病史与本案无关联,故应在张天华的医疗用药中扣除治疗该部分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天华二审辩称:张天华治疗用药均是由医院根据伤情需要的,若存在非医保用药,应由上诉人与投保人协商,与张天华无关;张天华虽有××、高血压等病史,但其事故发生前原有病情一直稳定,因本案事故才导致张天华病情加重,需对原有病情进行治疗的,故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王丽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非医保药品替代药品表证明张天华的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张天华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王丽、王伟协商,与张天华无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张天华治疗原有××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提供的非医保药品替代药品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未有相关部门认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治疗原有××的费用,从张天华的病历材料看,张天华确有高血压、××、脑梗塞等既往病史,但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天华的用药中哪些属于××的用药及费用数额,且即使张天华的用药有××的用药,但上诉人仍需证明该部分用药与治疗张天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关系。故对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提出扣除治疗张天华既往××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赔偿张天华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