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国诉被告巫庆元、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84号李健国。被告巫庆元。被告王超。原告李健国诉被告巫庆元、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庆元、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国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巫庆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6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之日支付3个月利息1800元;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后三个月利息1800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800元,原告即可提起诉讼;诉讼受理法院为宜宾县人民法院。同时,被告王超在担保时承诺:如被告巫庆元违约或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借据约定向被告巫庆元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巫庆元借款当日未支付利息,事后支付3个月利息1800元,现被告巫庆元已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给付违约金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巫庆元、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巫庆元向原告李健国借款20000元并出据亲笔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之日起付3个月利息1800元;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4月、5月、6月利息1800元;如2015年3月23日不给付清4月、5月、6月利息1800元应算违约,承担违约金1800元,原告即可提起诉讼;诉讼法院为宜宾县人民法院。同日,被告王超在借条上作出担保承诺:“本人对巫庆元借李健国20000元,以本人月收入3900元担保。如巫庆元违约或到期不能归还李健国,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巫庆元给付了到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800元,此后未按约给付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巫庆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王超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巫庆元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巫庆元向原告李健国借款并由被告王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健国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巫庆元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巫庆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在借条上注明巫庆元到期不能归还借款20000元,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属一般保证担保,被告王超依法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庆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巫庆元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时,被告王超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巫庆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巫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