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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万光辉与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辉,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万光辉,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宋涛,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六安经济开发区。原告万光辉诉被告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辉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宋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万光辉签订一份合同,同日出具一张欠条,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宋涛却一直不予偿还,经原告万光辉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支付,日期从2012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光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宋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宋涛因需按揭款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万光辉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3字第9号的《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同日,被告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万光辉于当日向被告宋涛出借现金6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宋涛欠原告万光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万光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