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南与被告陈瑞佳、陈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南,陈瑞佳,陈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林国南,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玄坛宫**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佳,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号金峰富城**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7********。被告陈耀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崎岭乡溪头村长期后**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1********。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国南与被告陈瑞佳、陈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南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佳、陈耀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南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瑞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国南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违约方须承担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陈耀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陈瑞佳向原告林国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方须承担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耀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林国南多次催讨,被告陈瑞佳未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瑞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和自2013年9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耀勇对被告陈瑞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瑞佳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林国南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收条各2张,欲证明被告陈瑞佳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陈耀勇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3、律师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向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瑞佳、陈耀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瑞佳、陈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林国南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国南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瑞佳向原告林国南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违约方须承担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陈耀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9日,被告陈瑞佳向原告林国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方须承担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陈耀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经原告林国南催讨,被告陈瑞佳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林国南与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瑞佳向原告林国南借款7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国南请求判令被告陈瑞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林国南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瑞佳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瑞佳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耀勇自愿在原告林国南与被告陈瑞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陈耀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国南与被告陈耀勇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6日4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5至2014年4月14日,2013年9月9日3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林国南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耀勇承担保证责任,均超过法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故原告林国南主张被告陈耀勇对被告陈瑞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佳、陈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南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瑞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南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国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瑞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冯雅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