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新民与罗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新民,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38号申请执行人梁新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组。被执行人罗峰,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机动车驾驶证号码320322198009250133,住沛县沛城镇罗庄**号。申请执行人梁新民与被执行人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沛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罗峰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新民货款39068元,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清;二、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元,由被告罗峰负担。罗峰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梁新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罗峰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罗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沛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