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陈加齐、卓凤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陈加齐,卓凤玉,李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责人:刘丽云。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陈加齐。被告:卓凤玉。被告:李文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为与被告陈加齐、卓凤玉、李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加齐、卓凤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108.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39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陈加齐到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陈加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华兴路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李文斌在最高债权余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文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2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加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为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加齐、卓凤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抵字0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加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加齐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华兴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房产。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16**号]。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加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05002012个贷字0022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被告陈加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加齐账户发放5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加齐签订编号为605002013展字00099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展期月利率为6.93‰。同日,被告陈加齐、卓凤玉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一份,同意编号为605002013展字00099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6.93‰,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抵字00101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陈加齐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一份,同意编号为605002013展字00099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6.93‰,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208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陈加齐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借款后,被告陈加齐已偿还全部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11891.56元,尚欠借款本金488108.4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文斌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加齐、卓凤玉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齐、卓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488108.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6.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陈加齐、卓凤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加齐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华兴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抵字0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总额以85万元为限;三、被告李文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2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总额以最高额5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陈加齐、卓凤玉、李文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傅利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