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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鸿远与刘天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吕鸿远,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陕西省旬阳县石门乡木瓜村*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4********。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佩洁,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庆,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1********。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注册号610000200000395。负责人张雄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鸿远与被告刘天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鸿远的委托代理人鹿军波,被告刘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鸿远诉称,2014年4月30日6时40分,被告刘天庆驾驶陕APG4**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北辰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天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PG4**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其两次住院53天,经协商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对其支出的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天庆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792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天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60%),原告负次要责任(40%)。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其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并购买了日用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错误,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20元每天计算住院53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不超过60天。误工费其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金其愿意赔偿。交通费其只认可住院及复查期间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与其无关。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60-80元计算,且原告计算陪护时间过长。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计算时间也过长,其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天庆驾驶陕APG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北辰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吕鸿远发生碰撞,致原告吕鸿远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刘天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鸿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鸿远受伤后在西安北环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入院,2014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药物对症治疗1月;2.定期复查头颅CT;3.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再受损伤;4.1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5.随诊。2014年7月5日到2014年7月28日原告吕鸿远再次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再受损伤;2.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治疗1周及营养脑神经药物对症治疗2周;3.隔日门诊伤口换药;4.近期内禁洗头;5.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物费用90937.79元,由原告支付2996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刘天庆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22.10元。2015年5月1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吕鸿远此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裂伤)行开颅术后,补创面积为8X9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10元。另查,陕APG4**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井上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其辖区租房居住,已满三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称其2011年起在北辰大道香树花城工地飞翔劳务从事建筑工,月工资3000元,但因老板跑了无法开具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庆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天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鸿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吕鸿远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90937.79元(其中原告支付29960元,被告支付60977.79元);营养费计算原告住院53天,每天20元共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3天,每天30元共159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104天符合规定,每天80元共832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系在建筑工地打工,故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共377天,故其误工费共计3016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现年51岁,故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乘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587.7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损失83587.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90%即75229.01元,剩余8358.78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8212元,被告刘天庆共应支付原告75229.01元。因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60977.79元医疗费用,故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25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鸿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12元;被告刘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鸿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51.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810元,共计3826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26元,由被告刘天庆承担3300元,被告刘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