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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春诉被告XX、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春,XX,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680号原告赵凤春,女,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昌盛路。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系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满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大白屯村。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法定代表人高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凤春与被告XX、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春诉称,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被告XX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三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花费医疗费2829.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是天久公司的,我是天久公司员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久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XX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之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被告XX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三路先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又与洪哲驾驶的辽AXXX**相撞,原告及骑电动车的李强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强、洪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2829.3元(其中包括被告天久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天久公司另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现原告赵凤春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XX系该公司员工,肇事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无责车辆辽A53K**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天久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驾驶天久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中有无责车,故应由无责车所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天久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57.21元(2829.3元×1/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572.09元(2829.3元×10/1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00元(50元×2天),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9.09元(100元×1/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0.91元(100元×10/1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287.63元[(34995元÷365天×1天×2人+34995元÷365天×1天×1人)]。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6.15元(287.63元×1/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61.48元(287.63元×10/1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单位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本院确认误工费2592.83元(25578元÷365天×(2+35)天]。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35.71元(2592.83元×1/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357.12元(2592.83元×10/1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9.09元(100元×1/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0.91元(100元×10/11)。由于被告天久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4000元费用,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天久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372.51元(2572.09元+90.91元+261.48元+2357.12元+90.91元-4000元),同时返还天久公司垫付的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医疗费257.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住院伙食补助费9.0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护理费26.1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误工费235.71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交通费9.0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凤春1372.51元,同时返还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元;七、驳回原告赵凤春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