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小华与秦海宁、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华,秦海宁,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袁小华,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中镇涪江路西三巷**号*幢*单元***号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宁,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榆次区,现住址。被告李波,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居民,住榆次区。原告袁小华与被告秦海宁、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秦海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海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至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系秦海宁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26126元(利息26126元)。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秦海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金额于2014年11月4日还清,2014年6月11日,被告秦海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金额于同年7月11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海宁至今一直未能归还该款项。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庭审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秦海宁出具的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宁借原告袁小华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海宁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义务,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秦海宁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应为3129.8元(10万元×5.6%×365天×204天=3129.8元,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条系被告秦海宁一人书写,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袁小华借款10万元,利息3129.8元,共计10312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秦海宁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