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18号。负责人李子前,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鑫,男,汉族,成都银行职工。被告祝海荣,男,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谢来芳,女,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文淑兰,女,生于1953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祝玉明,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祝海荣、谢来芳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2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罚息利率的执行标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淑兰、祝玉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文淑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G幢某某号商铺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祝海荣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支用项下的贷款执行固定利率9.000000‰;借款人未按支用单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祝海荣、谢来芳至今未偿还本金1250000元;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截止2015年2月13日还下欠利息77940.23元;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逾期开始计算,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按《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若被告不予偿还,申请按《成都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文淑兰、祝玉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海荣、谢来芳系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祝海荣、谢来芳(借款人)与原告成都银行广安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额度项下任何单笔贷款出现连续逾期3期以上(含)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在次年1月1日起按《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而一并调整等等。同日,被告文淑兰、祝玉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淑兰以其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G幢某某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证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邻鼎国用(2004)第某某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等等。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祝海荣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同意借款人支用额度1250000元,期限壹拾贰月,即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支用项下的贷款执行固定利率9.000000‰;借款人未按支用单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邻房他证他权字第某某号)。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支付借款1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以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下欠本金12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下欠利息77940.2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银行广安支行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超时未催收任务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海荣、谢来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祝海荣、谢来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即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淑兰、祝玉明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约对被告祝海荣、谢来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海荣、谢来芳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文淑兰、祝玉明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G幢某某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证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邻鼎国用(2004)第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限额2516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祝海荣、谢来芳、文淑兰、祝玉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