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某某、姜某某与姜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姜某某,姜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申某某,女,193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姜某某,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红军、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申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红军、文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姜某某诉称,两原告一生生育三个子女,他们分别是儿子姜某甲、姜某乙、女儿姜某丙,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原告夫妻二人年世已高,且常年有病,无经济收入,特别是2011年,原告申某某患脑干堵塞,住院花费26000元,从此造成常年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姜某甲身为长子,不对原告二人尽一点赡养义务,原告二人生病住院姜某甲不付一分钱,也不尽照顾义务,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姜某甲还阻止姜某乙、姜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姜某甲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支付申某某医疗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生于1935年5月12日,姜某某生于1945年6月10日,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申某某与姜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乙、女儿姜某丙,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原告申某某与姜某某陈述姜某乙、姜某丙两个孩子都尽赡养义务,唯独长子姜某甲及其妻不尽赡养义务,姜某甲为农村居民。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东明县小井镇裴子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有我村村民姜某某与儿子姜某甲因抚养老人,经调解无效,请法院处理。2、原告申某某、姜某某医疗保险报销交易流水各1份。原告姜某某陈述,申某某2012年看病花去2万多元,要求姜某甲支付8000元。原告申某某现因有病常年卧床不起,被告姜某甲既不给付医疗费,也不看望照顾申某某,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姜某甲今后每月支付申某某医疗费200元。原告姜某某陈述现在二原告没有存款,但也不欠账,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能证明被告姜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申某某、姜某某要求被告姜某甲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赡养费给付标准应以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二原告共三个子女,姜某甲应承担赡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计款原告每人每月221元。因原告申某某、姜某某并未因养老欠账,给付赡养费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较为恰当。原告申某某、姜某某要求被告姜某甲给付申某某医疗费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姜某甲每月支付申某某医疗费200元,非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赡养费1105元、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1105元;二、从2015年8月起被告姜某甲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申某某赡养费221元、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