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大乐与刘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乐,刘丽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叶大乐,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满城县大册营镇沿村。委托代理人张敬芳,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华,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满城县大册营沿村。原告叶大乐与刘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芳、被告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7日生女儿叶子萌。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一直无法沟通,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被告刘丽华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感情一直还行,分居是由于原告头过年说去外上班所有没有回家居住,现原告已回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大乐与被告刘丽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女儿叶子萌。原告陈述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称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已回家,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为了家庭和睦、孩子有一个健康、和睦的成长环境,二人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大乐与被告刘丽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大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