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216号原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蓉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2时40分许,XX建驾驶鲁B×××××号大型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时,撞在游万春驾驶的蒙B×××××号货车和赵红雷驾驶的京G×××××号货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游万春、赵红雷无责任。原告为XX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由于原告与被告协调无效,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875元、事故救援费4700元、三者赔付费用6500元、物价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拆检费10000元,共计123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本公司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本公司赔偿责任,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2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号解放牌货车的被保险人,该车辆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44200元及其他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原告称系实际车主XX建在该行分期付款购车,截至2015年5月XX建已经还清了全部贷款,为此提供贷款情况说明。该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5日2时40分许,XX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4国道行驶至×××村口时,因赵红雷驾驶京G×××××号福田货车侧滑撞在前方游万春驾驶的蒙B×××××号欧曼货车上,XX建车辆又与赵红雷、游万春车辆相撞,导致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XX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雷、游万春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XX建赔偿赵红雷车损1500元,赔偿游万春车损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6875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物价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事故救援费4700元,并提供救援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拆检费10000元并提供乐陵市驰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三者赔付费6500元,并提供两份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认为原告对车损进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程序不合法,且残值过低;救援费用过高,认可在事故中赔偿游万春的5000元,但对于赔偿赵红雷的1500元应当提供实际损失费发票,评估费、拆检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价格评估报告、各项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保单第一受益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已经收回全部贷款,因此该保单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被保险人即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车损96875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数额按评估结论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以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7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者赔付费用65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0000元,该项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该票据开具单位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张三者车辆赔偿,被告应自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该项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车损9687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700元、三者赔付费用6500元,合计1120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担负1260元,由原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担负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