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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凤姣与张方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钦,蒋凤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张方钦因与被上诉人蒋凤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凤姣一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原告蒋凤姣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汽车,沿巨野县章缝镇仓集村街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缝镇仓集村街里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变动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原审被告张方钦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认定错误,不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上两车没有碰撞,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方钦变动现场,未作标记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有视频资料为证,证明不是张方钦移动现场,而是原告方的亲属将张方钦车辆移动变动现场。张方钦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错误。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撞,而是原告自己摔伤。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方钦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巨野县章缝镇仓集村街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缝镇仓集村街里时,与原告蒋凤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北城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蒋凤姣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710.26元。2014年7月25日,巨野交警大队委托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事故车辆有碰撞痕迹。2014年7月26日,巨野交警大队委托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钦负全部责任,原告蒋凤姣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6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方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方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蒋凤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凤姣受伤,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凤姣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蒋凤姣支出医疗费3710.26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蒋凤姣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0.96元/天×14天=1553.44元。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日30天,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蒋凤姣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1人计算,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为:110.96元/天×14天×1人=1553.44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蒋凤姣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蒋凤姣车辆损失625元,有具备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蒋凤姣支出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有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鉴定费收据为证,属实际支出,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710.26元,2、误工费1553.44元,3、护理费155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车损625元,6、鉴定费30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42.14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方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张方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000元,系基于保险合同所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费2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方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蒋凤姣损失人民币8342.14元;二、驳回原告蒋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方钦负担50元,由原告蒋凤姣负担500元。上诉人张方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并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报销的费用不能支持;3、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胃炎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同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亦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凤姣答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的祝愿费用没有在新农合报销,保险公司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3、住院期间均为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凤姣向本院提交如下二份证据:1、巨野北城医院门诊部、外一科沈某某及新农合办公室、李萍2015年7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凤姣系自费住院,新农合未报销。2、巨野北城医院及外一科沈某某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用奥美拉唑系其外伤后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用,而非治疗胃病所用。住院期间所做胃镜检查是因其外伤后上腹部疼痛进行性加重而给予的相应辅助检查。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张方钦,其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如当事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凤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方钦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方钦变动事故现场,因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方钦虽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变动事故现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对于张方钦提供视频资料,经审查,视频显示内容并不显示事故的发生及现场的变动情况,不能实现其没有变动事故现场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并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报销的费用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蒋凤姣是否已用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凤姣向本院提交巨野北城医院门诊部、外一科沈某某及新农合办公室、李萍2015年7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凤姣系自费住院,新农合未报销。张方钦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目前无证据证实蒋凤姣已用新农合报销其住院费用;对于蒋凤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2000元理赔款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得,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蒋凤姣从保险公司获赔该款项后,仍有权向本案的侵权人张方钦请求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属治疗胃炎而非交通事故的损伤。根据二审期间巨野北城医院及外一科沈某某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蒋凤姣住院期间应用奥美拉唑系其外伤后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用,而非治疗胃病所用。住院期间所做胃镜检查是因其外伤后上腹部疼痛进行性加重而给予的相应辅助检查。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张方钦,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蒋凤姣该部分费用及住院期间误工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方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10- 关注公众号“”